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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偵訊室 2021/06/03 14:28


    裁判字號:
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24 號刑事裁定
    裁判日期:
   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
    裁判案由:
    聲請宣告沒收
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104年度聲字第2824號
   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    被   告 葉青峻
  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聲請宣告沒收(104年度
    執聲字第163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    主 文
    扣案光碟壹片沒收。
    其餘聲請駁回。
    理 由
   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葉青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經檢察官為
    緩起訴處分確定,惟扣案盜版光碟1片及講義2本俱為被告所
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,聲請
   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
    二、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;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
    、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,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
    ,得沒收之。但犯第93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,
    其得沒收之物,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,刑法第40條第2項及
    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
   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
    之處分者,對供犯罪所用、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,
   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,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,然依前述違
    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物品,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
    專科沒收之物,得單獨宣告沒收,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,自
    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,
    合先敘明。
    三、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
   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
    定等情,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
    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。又前開案件扣得光碟1片經鑑識結果
    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,有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
    書(警卷第10頁)在卷可稽,自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
    但書規定宣告沒收,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
    作為沒收依據,仍無礙本件聲請,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,
   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    四、至扣案講義2本固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,惟係告訴
    人為蒐證向被告購得而提出扣案,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承在
    卷(警卷第1頁),該講義2本是時已因被告交付而非屬其所
    有,亦非專科沒收之物,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、刑事訴
   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,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
    ,應予駁回。
 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,刑法第40條
    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
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
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
    書記官 吳良美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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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/11/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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